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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目前司法界遇到的典型、疑难案件,各地、各级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同类案情的裁决也各不相同。这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等问题认识不清的后果。在此,我对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保证保险法律关系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借款人、购车人)以购买机动车为目的向银行(被保险人)申请贷款,并向保险人投保,约定当其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欠款的保险。  1、法律关系的构成。保证保险的涉及三个主体,即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其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具有三个身份,即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购车合同的买受人。被保险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银行。  2、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由于投保人具有三重身份,与保证保险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也有三个,即保险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3、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对保险合同具有产生以下影响:是确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基础和根据;是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根据;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什么是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从来就是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身体或寿命”。  结合上文论述,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保险利益就是法律对这种还款义务的确认。  三、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  在实务过程中,投保人还款逾期,保险事故就发生,连续三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就构成保险责任。此时,银行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索赔。当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涉嫌欺诈或贷款诈骗时,往往不予理赔,保险合同纠纷由此产生。  如果投保人确实因为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呢?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继续审理;一是中止审理。这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 采用继续审理的方法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裁判者认为,正在审理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立安侦查的贷款诈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也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 我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这类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裁判者采用上述司法解释论述继续审理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们要搞清楚,并不是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发现了犯罪线索,而是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之前或之中,公安机关已经对借款人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而且所审理的案件正是涉嫌诈骗造成的损失所引发的赔偿争议,所以根本不能以保险合同纠纷与贷款诈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来界定。因此,这种情形显然不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其次,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根据是:因为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人既是骗取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又是骗取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借款人的骗保行为是为达到诈骗贷款目的的手段行为,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应当成为所审理民事案件认定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效力事实根据,并且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前与刑事判决后所做出民事裁决会产生不同后果。这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的规定的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 四、贷款诈骗罪名成立后,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 投保人贷款诈骗罪名纠纷成立后,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中难点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责任承担问题。我认为,投保人犯贷款诈骗罪,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1、从保险合同效力角度分析 由于投保人犯贷款诈骗罪,因此其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归于无效。我认为,当借款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合同也归于无效。主要理由是当借款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就丧失了,保险利益就不存在了。前文已述,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依据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所应履行的还款义务。那么,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借款人虽然还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这一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返还的规定(法定义务),而不是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义务)。很显然,此时,借款人的返还义务不具有可保性。因为保险利益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可保性。 2、从合同解除的角度来分析 根据保险法基本理论,保险人只对投保人的投保的合法行为发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即所谓道德风险不承担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犯罪,罪犯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即不准备归还贷款,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了能够实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属恶意转嫁风险。所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并非是任意性法律规范。保险合同解除,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3、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角度分析 按照《刑法》规定,贷款诈骗与保险诈骗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根据犯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性质区分不同罪名:非法占有的是银行贷款数诈骗银行贷款罪;非法占有的是保险基金是保险诈骗罪。如果在贷款诈骗罪名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要负保险赔偿责任,那么银行被骗的贷款由保险公司全部归还,犯罪分子所占有的财产性质就不属于银行贷款,而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那么投保人贷款诈骗的罪名即不成立,此前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即失去事实根据。诈骗犯罪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如果依据仲裁裁决和法院执行程序而占有保险基金,即不能认为是非法占有,所以也无法认定诈骗嫌疑人的保险诈骗罪成立。这显然导致无法以合适罪名追究投保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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