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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歙县徽城镇中和街115号房产系歙某某公司(后简称某某公司)1956年公私合营时形成的房产。2004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委托歙县产权交易所(后简称交易所)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出售115号房产。此时,徐某承租该房经营“大新面包房”时间不长。

  4月30日,徐为减少装潢损失,按公告信息到交易所报名参加对该房的竞标购买,并按要求向交易所交纳保证金30万元。交易所在报名须知上告知,中标后保证金即转为购房成交款。同年5月21日,交易所主持召开竞标大会,徐某以144万元竞价中标。当日,徐与某某公司在交易所拟好的格式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载明:徐某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成交余款,逾期不能付清则视为违约,某某公司收回房产另行处置,徐所交的30万元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收归财政改制专户管理。协议签订后,徐某和某某公司为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发生争执。

  6月1日,是协议约定交款日,双方因同一事由交涉未果,徐某因此没有到指定银行交纳购房余款。6月4日,某某公司向徐发出通知,告知依法解除协议,由徐某承担违约责任。后交易所经某某公司同意,将30万元保证金转至县财政改制专户。因为面包房正在经营,徐某经不起30万元和装潢投入的损失。徐以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为由起诉败诉后,再次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歙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买卖协议的违约责任约定,既使用违约金,又使用收回标的物,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这些都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该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提出的解除协议的通知没有效力;原告占用的房产和被告收取的购房保证金,均应依法返还;因签订协议造成的被告租金损失和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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