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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及认定研究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及认定研究 中国私法网首发 侯巍 发布时间:2004-5-18 【字体:大中小】   第一章医疗损害赔偿基础论——医疗关系概说 医疗损害因医疗行为而生,是医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由医疗关系决定的其所应负有的义务,而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精神痛苦等形式的损害。民法学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究竟为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争论不休,对医疗过错的认定亦无定论。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认定并非为无底棋盘上的游戏,医疗损害因医疗行为而生,其责任性质与医疗关系法律性质密切相关,其责任认定,医师义务内容亦取决于医疗行为、医疗关系的法律特征,因而对医疗行为、医疗关系的探讨便成为本文的逻辑起点和论述基础。 医疗损害仅存在于医疗关系中,由于非医疗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可由民法其他制度加以调整,故准确界定医疗关系对医疗损害赔偿适用与否意义重大。医疗关系是以医疗行为为中介而发生的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因其以医疗行为为中介,故其外延须借助医疗行为内涵的界定得以明确。 第一节医疗行为 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及国务院2002年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未对医疗行为内涵作出规定,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为的概念,不难发现其内涵经历了一个由狭窄到宽泛的演变过程。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1976年4月6日卫生署医字第107880号函将医疗行为认定为:“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日本学界也有类似认定,认为医疗行为是指“以疾病的预防,患者身体状况的把握和疾病原因以及障害的发现,病情和障害治疗以及因疾病引起的痛苦的减轻,患者身体及精神状况改善等为目的对身心所做的诊察、治疗行为。”由此可见,传统观点认为医疗行为仅指以疾病的治疗为目的而实施的治疗行为。然而随医学技术的发展,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变性手术、美容整形手术,为促进医学进步而实施的使用危险与疗效均不确定的新技术、新药物的医学试验等,对传统医疗行为的内涵提出挑战。此类行为不仅直接作用于人体,具有极大的侵袭性,而且行为一旦不当,则会对患者造成更大的人身损害及精神痛苦,若将其排除于医疗行为之外,显然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故有学者对传统医疗行为定义进行反思,将其扩充从而形成了现代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即是指“若欠缺医师的医学判断及其技术,则对人体会有危害的行为。”此种定义目前已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广泛接受。依此定义,医疗关系的外延亦得以明确,除传统以疾病治疗为目的的医疗关系外,基于变性手术、美容整形手术、医学试验等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包括在内,而无需医师专业知识及技能的如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的饮食、娱乐等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药品买卖关系则从医疗关系中剔除。若医方提供此类服务、商品存有瑕疵,受害人可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我国实务中,还出现诸如医务人员弄混孩子、抱错婴儿的案件,由于识别新生儿无须医师专业判断及技术,故此类法律关系并非医疗关系,受害人可依侵权行为法请求医方承担侵害亲权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医疗关系不同于我国实务中广泛使用的“医患关系”。医患关系并非经严格论证的法学概念,而是一个大而不当的包含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综合表述。它不仅包括以医疗行为为中介的医疗关系,而且包括因患者住院住宿、购买药品等行为而产生的租赁、商品买卖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基于医疗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医患关系中的非医疗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可通过民法的其他制度加以救济。 第二节医疗关系 医疗关系是医患双方基于医疗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患方享有请求医师运用其医学判断及技术合理、谨慎地对患者进行诊疗的权利,医方享有请求患方支付相应医药费的权利,故医疗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依其发生依据不同,可分为医疗契约关系及无因管理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医疗契约关系 (一)医疗契约的种类 根据医疗契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契约订立过程中的作用及内容的不同,可将医疗契约分为3种类型:1、经由患者自由意思而成立的医疗契约;2、经由第三人而成立的医疗利他契约;3、负有强制医疗义务的医患双方成立的事实契约。 1、经由患者自由意思而成立的医疗契约 经由患者自由意思而成立的医疗契约,即患者作为契约当事人,经本人意思而与医方成立的医疗契约,此为医疗契约的常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与医方达成的医疗契约 (2)患者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治疗过程中丧失意思能力。实务中不乏此类现象的发生,患者与医方达成契约后,因病情恶化而丧失意思能力,此时究竟谁为契约当事人不无疑问。笔者认为,由于具有危险性的医疗行为是处理与人身有直接联系的纯个人事情,应最大限度地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思,故此时患者仍为契约当事人。只是在患者丧失意思能力后,由患者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基础上代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3)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是否具有缔约能力亦不无疑问。缔约能力是当事人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在合同领域的体现,大致可分为完全缔约能力、限制缔约能力、无缔约能力三类。当事人缔约能力状况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有无。缔约能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即为避免心智不全的人遭受因其缔结合同而产生的对自身的伤害,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以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保护的目的。其保护性如此重要,以至于商业交易退居其次,与他们交易的相对人均自行承担碰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害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缔约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有限制缔约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就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13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58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则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通过合同取得食品、衣物、邮政、交通运输等生活必需品和服务。在实际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径自去医院就诊的情况不在少数,依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缔约能力,其订立的医疗契约也相应无效。此种情况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本为保护其利益的缔约能力制度却产生了作茧自缚的后果。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修改建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医疗合同对其健康有益,因此可将此类合同解释为纯获利益合同,从而适用《民通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另有学者提出,针对医疗、邮电、交通、酒店服务等公共服务产品,应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并引证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法》第3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关于邮政事务对邮政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者之行为。《电信法》第9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所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医疗契约并非纯获利益契约,不仅作为患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履行医疗费给付义务,而且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行为一旦不当,会对患者造成重大伤害,故依纯获利益契约而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医疗契约一律有效的建议不足采。另外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固然重要,但主张针对医疗等公共服务产品合同,赋予其完全缔约能力而无任何限制的做法亦不足采。因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这使得医疗服务不同于邮电、交通等生活必需品,无行为能力人基于不完全之判断能力常做出于己不利之行为,为避免其缔结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符的契约而给自己带来损害,法律应将此契约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并赋予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以决定权,如无行为能力人缔结并非为日常生活所需之美容手术,该医疗契约效力待定,其监护人享有决定权。从而在医疗契约的缔约能力上,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持一致,均有限制缔约能力。 由于医疗契约的特殊性,其要约承诺具有不同于一般契约的特征,一般要约须有完整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而在医疗契约,患者不可能对病症有准确的把握,有时甚至会出现误认,因此医疗契约的要约具有概括性,患者只要把病症告知医方即可。承诺内容与要约相同,亦具有概括性。医疗契约的要约承诺何时成立,学者亦存在分歧。一般认为,医疗契约的缔结包括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患者前往医院进行挂号,即为要约,医务人员办理了挂号手续即为承诺,此种缔约方式即为明示方式。当患者向医方展示病症,医师随即实施诊疗行为,此为默示缔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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