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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财产交付时,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1、关于善意的确定,一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二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固然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使命,但其系利益衡量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免尽一切注意义务。重大过失几同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2、对受让人是否善意如何认定﹖一般认为,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在通常情况下,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所知晓,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这几种情形包括: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2)让与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拒不透露物品的来源;3)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让与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3、善意的准据时点

  善意的准据时点,指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对此,学说一般认为,以动产交付时为善意即可。对此,受让动产占有交付的情形不同,将导致善意的准据时点认定的差异。在现实交付的情况下,指受让人在交付的当时为善意;简易交付,指让与合意之时,受让人为善意;指示交付,则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所有权之让与附停止条件的,为维护交易安全,以物交付之时作为准据时点。而占有改定是否得适用善意取得,学界有争论。

4、善意的受保护范围

  ①受让人为善意,系指其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2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若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后,再行转让的,对于后一交易行为的善意受让人,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受让人误信无权代理人为有代理权人,而受让财产的,为表见代理问题。

  ②善意第三人须不知物的占有人无处分权。若第三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以外的人为有处分权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交易行为的,则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对于委托代理,本人及代理人二人中有一人为恶意,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2、13、14、16、17条的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因而此时的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作出判断。

  5、对让与人是否要求善意?对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言,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

  另外,依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受让人对自己的善意不负举证责任;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决定了,受让人对于转让人的处分权利有无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至于注意程度如何确定,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一般认为,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交易场所、交易时间、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比如在路边买一块手表与商场买一块手表相比、或者深夜在路边购物交易与白天在路边购物交易相比,前者的注意义务显然要重于后者。再如,对于有产权登记对抗效力的动产如汽车,除了汽车占有事实的核实外,受让人还应当查看行驶证、转让人的身份证等相关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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