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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周电热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周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周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至公司”)。  从1993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每年都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1998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制式财产保险合同,除制式合同格式条款外,又约定:被告对原告价值总计为261960元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承保,原告应交保险费为13273.44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 1999年10月10日24时止;特别声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按去年保单续转,保费到账生效。同年 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13273.44元。  199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续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其内容除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0年10月10日24时止外,其他与1998年保险合同一样。同年10月31 日19时30分,原告单位发生火灾,损失共计921122元,并支付救火报酬、火灾垃圾运费共计680元,损坏灭火器材价值202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于当日派员向被告报案要求派员勘查火灾现场,并派员携现金16000元和6000元存单一张向被告业务员交纳保险费。次日,被告以原告在火灾后才交保费为由,拒收原告所交保费,拒绝去火灾现场勘察。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即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书。  2000年元月,原告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在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199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 1999年10月10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保费到账生效。其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清了保费13273.44元,该保险合同应从该日起生效,期限应至1999年11月5日24时止。1999年10月31日的火灾在该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火灾直接损失 958148.50元,间接损失306979.99元,施救和灭火器材损失7463.23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赔款滞纳金120960元。  被告人保周至公司答辩称:依1998年保险合同“按去年保单续转,保费到账生效”的约定,原告1998年11月16日交保费时该合同才生效,我方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责任期限不变。作为保险事故的火灾发生日期在此期限之外,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1999年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在发生火灾后才交保费,是事后交费,在此之前原告未交费,我方不应负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998年10月6日,西周公司与人保周至公司所订立之保险合同有效。依该保险合同关于交付保费后生效之约定,西周公司于 1998年11月16日交付一年保费后该保险合同生效,人保周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应至1999年11月15日24时。西周公司1999年10月31 日发生之火灾保险事故在该保险责任期内,人保周至公司应赔偿西周公司的火灾损失。人保周至公司辩称1998年保险公司之保险责任期限不变,火灾日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外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有失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人保周至公司赔偿西周公司财产损失92112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日罚万分之二点一计,从199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人保周至公司赔偿西周公司灭火器材、雇用他人灭火、运输垃圾费用损失2700元。  三、驳回西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为935473.16元,限人保周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人保周至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火灾发生时,1998年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已届满;1999年保险合同虽已签订,但西周公司未交保险费,我方拒绝赔偿合法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将保险期间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当作同一概念,混淆了两者的关系。双方在1999年10月10日续订次年度保险合同,进一步证明1998年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是到1999年10月10日24时止,两份合同能相互印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西周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周公司答辩认为:在其交付一年保费情形下,若允许人保周至公司仍按原定保险责任期限承担保险责任,则有失公平;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双方认识有分歧的条款做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同时,依1999年的保险合同,因不存在交保费合同生效之条款,故该合同在1999年10月1日已生效,其在1999年10月31日火灾发生时交保费不影响合同效力,人保周至公司在此合同下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周医疗公司与人保周至公司所订之1998年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并未对保险责任期限进行变更或顺延,且双方在该保险责任期限届满后又续订了1999年保险合同,这些都说明1998年保险合同已如期履行完毕。另外,西周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交保费,人保周至公司依1999年保险合同拒收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保周至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相反,若依西周公司之主张下判,则既不符合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且加重了人保周至公司的保险责任,反失公正。原审查明事实虽清楚,但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人保周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西周医疗公司保费11651.1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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