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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3月26日,张某的丈夫赵某驾驶套牌吉普车与李某驾驶相对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治疗304天,所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6万元。2010年4月7日,赵某与张某离婚,将一栋约30万的房子分给了赵某,而将一套商品房和少量的生活必用品分给了张某,并约定由赵某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李某住院期间,张某为其提供了7.8万元医疗费的担保。因赔偿问题,李某将赵某和张某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配偶一方肇事后离婚 另一方应否连带赔偿? 对此存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张某离婚时将大宗的房产分给了被告赵某,况且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提供了7.8万元医疗费的担保,并没有借离婚转移财产的意图,故被告张某与赵某离婚后不与肇事者赵某承得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在张、赵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所生之债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在离婚双方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配偶一方肇事后离婚, 另一方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肇事车是由被告赵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肇事吉普车为夫妻共同所有,且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因事故所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二、虽然被告赵某与张某离婚时将主要房产分给了赵某,并对原告李某在医院的7.8万元医疗费进行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此,被告赵某、张某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只能对离婚双方产生效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故张某应对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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