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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原告张某在重庆打工,2003年2月1日在路过某居民小区时,被路上面整理花园的王某落下的一块石头砸伤。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300元,张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20000元(医疗费12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后张某又因同一病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第二次住院,张某与王某未达成协议,张遂以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反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予以赔偿。

二、争议焦点

  张某起诉被告王某后,法院对张某与王某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其理由是:

  第一、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已在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该“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类推适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以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同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反悔而不需要任何理由。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建立在民事权益矛盾的基础之上,其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必须履行的一般原则,如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那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又反悔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就得不到履行,将成为新的争议,而又没有经过公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反悔,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就不能实现解决赔偿争议的目的。在反悔而使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条件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反悔权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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