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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钱先生与H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的一套价值102万元的别墅,约定同年4月底交房,并约定钱先生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后双方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随后,钱先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0万余元,但房产公司却迟迟不为钱先生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钱先生多次交涉未果,而且房屋直至2003年8月底都还未予交付,后来经多方打听才知道2002年底已经将这套别墅抵押给了某银行。钱先生一纸诉状将房地产公司告到法院。问:钱先生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但不知道能否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

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为将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告知钱先生,根据《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本案中的房地产公司此时并没有处分已经制定抵押的别墅的权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却未将该别墅已设定抵押的情况如实告知钱先生,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地产商应退还原告购房款30万及其利息损失,并赔偿损失。

由于房地产官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具有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需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房地产公司具体应当承担多少惩罚性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地产公司的过错程度和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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