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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于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破产宣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地位。按照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重大影响。但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存在着立法指导思想的时代局限性、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等严重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就相应地呈现出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仅严重制约了破产法“促进法”、“繁荣法”功能的发挥,还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并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现行破产法,建立完备的破产法律制度已成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当务之急。但由于破产法的修订涉及的层面及关系广泛且复杂,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新的破产法通过之前,只能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操作,牢牢把握公正、及时、经济的破产清算指导思想是司法实践工作的核心要旨。在此,拟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作一分析,以期能对破产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在破产司法实践中是一较为复杂但又大量存在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据此规定,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破产清算组享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在破产清算组未作出选择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清算组或迟迟不作出选择,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或不论具体情况,对所有合同一律予以解除,或出于不同利益的考虑,对不同合同给予不同的处理等情况,从而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鉴于此,必须从现行法律规范相关规定出发,对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双务合同效力问题作一系统分析,以指导破产清算工作依法高效进行,进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一方未履行合同的情况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受破产宣告时,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问题较为简单。如果受破产宣告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因此而生的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如果受破产宣告的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则该未履行的部分构成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由破产清算组继续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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