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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人应否负保险责任

来源:诸暨律师 网址:http://www.fylsvip.com/ 时间:2016-01-18 1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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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10日,张某之妻吴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投99鸿福终身保险,寿险公司给吴某发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名称: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被保险人吴某,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受益人注:如无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9年6月11日,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84元。同时,寿险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第八条规定,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期为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吴某投保后,即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寿险公司给其出具了收费票据上显示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记载“生效日期:1999年6月11 日”。在随后的两年内,吴某分别交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寿险公司出具的第二张、第三张收费票据日期分别为2000年10月21日,2001年11月20日,均记载“生效日期:1999年6月11日”。吴某于2002年1月27日因病死亡。    吴某去世后,张某以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寿险公司索赔。寿险公司经审查认为吴某是在合同复效后180日内身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拒绝理赔,但表示可以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张某于是将寿险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利差1500元,合计11500元。    被告寿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吴某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 1999年6月11日,第三期保险费应于2001年6月11缴纳,宽限日为60日,应从2001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公司于2001年 11月20日收取了吴某的第三张保险费,同意吴某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该合同于2001年11月21日零时恢复效力。吴某于2001年1月27日合同恢复效力后第68日死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7项的约定,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寿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吴某未按时交纳当期保险费,寿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负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险单据现金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后180日内身故,寿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因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寿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与其开具的收据中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且该免责条款也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肯定并采纳限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一、未缴纳当期保险费并不当然使合同解除。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是引起合同效力中止。同时,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本案中,吴某于1999年6月10日向寿险公司投了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交费期20年,年交保险费984元。依照合同规定,投保人吴某以后缴纳保险费日期应为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即6月11日,宽限期为60日。事实上,第二年、第三年在上述期限内,投保人吴某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交纳当期保险费。超出了上述期限,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是,在2000年10月21日、2001年11月20日在吴某交费时,寿险公司给其开具的收据票据上均注明“生效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吴某补交保险费,保险人接受并开具相关单据,应当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认可,从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使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二、复效后180日内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有悖法理及法律规定。    本案中,寿险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就是被保险人身故的时间在合同复效后第68天,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这一格式条款不但有违保险法所倡导和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而且也显失公平。    1、从保险原理讲,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人就应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约定的保险事件时负责支付保险金。这既是保险人的义务,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力。而上述约定则明显违反了这一原理,给人一种交一年的钱只保半年的感觉。    2、这一规定属于格式合同,免除了保险公司在合同生效或复效后180日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这一格式约定是无效的。    三、免除责任条款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    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件不负保险责任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这一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寿险公司并不能就此举出已向投保人吴某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因而,寿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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