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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高扬善合伙人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背景,法理和司法实务相结合,分析和研究了当前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尤其探讨了最常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论及了劳动争议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意味着民事诉讼中更加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呢?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理论联系实际进行深入探讨。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中需确认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②以上就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从概念和法律规定看显得很笼统和原则。从法理上分析,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又称为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他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所谓客观的举证责任,亦称结果责任,或称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应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主观的举证责任,即行为责任。应包括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赢得胜诉,而向法院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利益的一种根据。从时间的逻辑顺序而言,主张责任一般先于证据提供责任而产生。在提出诉讼请求后,当事人自应主张事实根据,在主张事实根据之后,必然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这是一种法律逻辑上的内在联系与因果关系。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则不发生转移问题。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原则、直接干预为例外。在辩论主义情势下,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利益,法院原则上视其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事项和根据。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上既已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有为享有此种权利,应承担提供证据以支持及主张的责任,这便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的实质内涵。罗马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是从这个意义上来体现举证责任的基本属性,即仅从行为责任上来看待举证责任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③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上,就双方的事实主张而言,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负担。但是这种现象只不过是作为行为责任随着诉讼的进程而发生转移,以至于
    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均负有对等举证责任的假象;事实上,诉讼中的结果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始终由特定一方当事人负担,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原告起诉时,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对此,应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如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否认、辩驳时,被告可提出相应的证据,如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诉的,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第三人对其参加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他有责任对自己在参加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一般限于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某种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他承担实体义务而使其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处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地位,他们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数个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人承担某一对数个当事人都产生影响的举证责任,即可视为 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一般来讲,共同诉讼人应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的证据对其它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作用,并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则可免除其他人的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举证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因此,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危险负担。这主要是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他要解决的是在某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难以查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在举证责任所包含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其本质的应是结果责任,因为行为责任这是一种现象,而结果责任才属本质。对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来说,诉讼开始时负担的实际上是一种潜在的举证责任,由于存在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这种潜在责任一般不会转化为现实,因此,举证责任又是一种可能发生的败诉危险;第二,从证据法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事实发生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属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与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并为法院所接受,或者在特定的情形下法院以职权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也能查明案件事实,此时的结果责任不存在转化为现实的可能。但是,倘若该事实在诉讼终结时未被证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需要依据预先设置的举证责任,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归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三、常见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④该条规定了对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就提出有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这是以“法律要件分类”⑤说为依据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确定举证责任,它着眼于法律事实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合同法既然调整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合同法第二条),那么,全部《合同法》规范可以分类概括为合同权利义务设立规范、权利义务变更规范、权利义务终止规范。简言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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