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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祁X因与被上诉人齐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祁X及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齐X及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名叫齐X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再之原告与其公婆所处关系也不太融洽等原因,原、被告之间时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齐X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与祁X离婚,因起诉时祁X分娩不满一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10月份齐X搬至其父母家另居,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祁X婚前财产有: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123式皮沙发一套,鸭鸭牌洗衣机一台,水晶仙子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棉被4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有:木质床一张,摩托车一辆。 。

  另外本案在庭后调解时,原告祁X明确表示如被告齐X给付其生活帮助金100000元,女儿可由被告齐X扶养,齐X明确表示如女儿由其抚养,不让祁X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且可给付祁X生活帮助金1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已分居将近一年,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祁X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付。原告祁X明确表示放弃婚生女齐X曦子女抚养权,被告愿意抚养,并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扶养费。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因此婚生女齐X曦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木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生活帮助金,要求太高,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祁X诉请的位于川汇区八一路北段建筑公司9号院4单元508室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房目前产权不明确,对此本案中不应作出处理,待该房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祁X与被告齐X离婚。二、婚生女齐X曦由被告齐X抚养,原告祁X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祁X婚前个人财产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123式皮沙发一套、鸭鸭牌洗衣机一台、水晶仙子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棉被4床归原告祁X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木质床一张归原告祁X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齐X所有。四、被告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祁X生活帮助金23480.16元(城镇居民三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祁X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孩子应由女方抚养;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3、齐X支付给原告祁X生活帮助金太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齐X答辩称,1、女儿由齐X抚养,利于孩子成长;2、生活帮助费不应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之诉,双方在孩子抚养和生活帮助费上存在争议,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齐X抚养并无不妥,鉴于二审调解过程中,经过做工作,齐X愿意将经济帮助费按25000元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之第四项为“被告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祁X生活帮助金2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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