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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九洲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诉厦门经济特区信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共聚聚丙烯合同纠纷案 原告: 福建九洲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 王积建,经理。 被告: 厦门经济特区信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文光,总经理。 1988年4月15日,厦门信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诚公司,系供方)与福建九洲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下称九洲经营部,系需方)在厦门签订购销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合同规定: 每吨人民币11500元,总货款为862500元;交货期限为1988年4月30日之前;货物以日本三井公司该产品质量指标为准;在厦门海运码头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交定金15万元给供方,其余货款待货物全部验收后进行结算;供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总货款10%的经济损失并归还定金;需方在接到供方提货通知7天内,若不如数交款提货,供方有权取消定金并另行处理货物等。1988年4月16日,九洲经营部依约汇给信诚公司定金15万元。同月28日,九洲经营部又与泉州鲤城工业供销公司签订购销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892500元,交货时间定为5月2日。该批货物由信诚公司直接向日本厂家购进。货抵厦门后,信诚公司在交货期限(4月22日)通知九洲经营部提货,但因没有随货提交生产厂家质量证书或商检合格证,九洲经营部拒提。同年5月9日,九洲经营部收到信诚公司提交的该批货物的商检合格证后,即以提交商检合格证的时间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执行为理由,拒绝提货,并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信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偿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 同时,商检部门证明,化工原料共聚聚丙烯为法定检验商品。由于信诚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提出厂家质量证明书和商检合格证,致使九洲经营部与泉州鲤城工业供销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九洲经营部因此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信诚公司与九洲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信诚公司虽按约准备了货源,却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提交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造成了双方当事人以及九洲经营部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信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遂判决: 一、信诚公司应退还九洲经营部的定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信诚公司应赔偿九洲经营部利润损失3万元;三、上述两项信诚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89000元。 一审判决后,信诚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信诚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已备足货源,并于4月25日将该产品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连同提单等面交九洲经营部,至此合同规定的义务已完全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信诚公司与九洲经营部购销共聚聚丙烯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信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无法提供该批货物商检合格证,且对其所称已向九洲经营部提交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这一事实不能举证,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于1989年2月17日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信诚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30万元给九洲经营部。三、信诚公司应支付不能履行合同总货款人民币862500元的5%的违约金43125元给九洲经营部。 宣判后,信诚公司仍然不服,又以同一理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信诚公司与九洲经营部购销共聚聚丙烯合同虽系双方自愿订立,且多数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该合同的验收条款和违约条款,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应确认该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信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尽管已备足货源,然而因无法提供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合格证,对其自称已向九洲经营部提交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这一事实亦无法举证,依法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此违约行为给九洲经营部直接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本院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判令信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合同总货款5%的违约金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3月20日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判决。二、信诚公司应退还定金计人民币15万元给九洲经营部。三、信诚公司应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75813.75元给九洲经营部(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时间从1988年5月1日起至1989年2月17日止)。四、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25813.75元。鉴于信诚公司于二审终审判决后已支付343125元给九洲经营部,故九洲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宣判后十日内退还人民币117311.25元及利息(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时间从1989年5月10日起至该款项退还时止)给信诚公司。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评析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案进行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三次审理。由于对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不同,三次审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 一、合同的效力。购销共聚聚丙烯合同系信诚公司与九洲经营部双方自愿订立,且多数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但合同的验收条款和违约条款违背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因共聚聚丙烯系法定检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规定,该商品未经商检机关检验,是不准使用、出售的。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把交货时应随附商检合格证作为验收的必备条件,仅规定只要有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商检合格证,即可验收,买卖行为即可完成。这显然违背我国商检法规,此验收条款应为无效。此外,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违约金最高定为5%,共聚聚丙烯系通用产品,但本案购销合同的违约金却定为10%,此违约条款于法不符,应属无效。故一、二审认定本案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有误。再审确认该购销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正确的。 二、法律的适用。二审认定信诚公司迟延交付商检合格证的行为为不履行合同,而适用定金罚则,是不当的。根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即收取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只有在其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本案信诚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备足货源并通知九洲经营部提货,并非不履行合同,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至于迟延交付商检合格证的行为,应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检的必要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因此,信诚公司在合同规定交货期限届满数天后交付商检合格证,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二审以信诚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理由,判决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不能履行合同总货款5%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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