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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万春英,女,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周县依庄乡东来村。

  被告赵峰,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新垒头镇新垒头村。

  原告万春英与被告赵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英诉称,2001年阴历9月份,我与被告认识,没有经过深入接触便于一个月内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被告服药已有十几年了,不能停药,一停药就象傻了一样。一天之中和我说不了几句话,就是吃饭、吃药、睡觉、呆着。我顾及结个婚有个依靠不容易,便盼望被告的病能治好,所以等了一段日子。被告的母亲刚开始哄着我,到后来又处处防着我。本来夫妻生活就不美满,加之被告家人对我的态度,我彻底心灰意冷了。被告的病已经十几年了,根本不见好转。我再等下去,也没有什么希望。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衣物、用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峰辩称,我的家庭不太好,在本地找媳妇难。2001年阴历9月,我和万春英认识,经过接触,愿意结合,但是结婚前,万春英提出她娘家生活困难,要16600元的财礼作补偿。考虑到万春英娘家比较贫困,就答应了她们的要求,四处借钱,凑齐了彩礼,其中14000元我父亲赵树发寄了万春英娘家。后结婚时的2000多元的拜钱万春英都给了她娘家。另外婚后原告看病,置办个人用品,回娘家,我家又出了7000余元,为过日子,这些事我都没和她计较。我们俩没发生过争执。婚后两个月,迫于生活,我到外地去打工,因路途遥远,平时很少回家,不想原告难耐寂寞,就提出与我离婚,对此我坚决不同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完全能够共同生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春英与被告赵峰于农历2001年9月认识,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农历2002年4月17日,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未回,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原告称被告荤油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且久治不愈被告否认,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只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春英与被告赵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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