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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有瑕疵

来源:诸暨律师 网址:http://www.fylsvip.com/ 时间:2015-12-31 15: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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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西城区某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2007年3月24日,刘某与冯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50万元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2006年11月原告前妻崔某函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称,其与原告的离婚案件正在办理中,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的产权暂时冻结。2007年4月6日,被告告知西城区房管局暂缓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知权属存在争议,不予受理,相应的材料亦没有收取。2007年11月12日,西城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协助冻结争议房屋。2007年6月25日,因履行买卖合同引起纠纷,冯某将刘某诉至西城法院。

二、审理结果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市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享有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对于被告的该项职权,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的规定,如果被告对房地产转让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本案中,虽然原告认可被告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但被告未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案中,原告明知诉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二人存在离婚纠纷,却仍在没有其前妻崔进授权的情况下单独出卖共有财产,其本身并不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的实质要件,被告程序上的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其暂缓办理原告产权转移行为被确认违法。鉴于此,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虽正确确认了被上诉人“冻结”行为存在、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问题,但在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是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冯某申请法院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产权已过户至冯某名下,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07年4月23日至9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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