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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孔纯义,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桂花,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孔纯义与被告张桂花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在甘肃省宕昌县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6日在甘肃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一起回到宁陵县生活。我们结婚后,开始几年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在石桥乡郭叉楼开一理发店,在经营理发店期间,被告在2005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外出不归,被告外出时带走了她的儿子和我的所有的家庭财产。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被告儿子的身份;2、结婚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3、宁陵县孔集乡王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以上;4、申请证人王高亮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在石桥乡郭叉楼经营理发店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外出不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贾元思的调查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孔纯义与被告张桂花均属再婚,于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来其儿子军强,军强于1989年4月12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曾在石桥乡郭叉楼村经营一理发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外出已达二年以上,至今无音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孔纯义与被告张桂花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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