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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孙玲嬉,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华北油田采油五厂家属区14号楼2单元501室。

  被告白铁军,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司机,住华北油田采油五厂家属区14号楼2单元501室。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华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冯蕾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5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1995年元月十三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又于1996年6月1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一直生活至今。复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致使我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白涌坪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约9000元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现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以及原告支取我工资22370元,报销医药费14782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未对原告实施暴力,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4年底原告(曾用名孙广云)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白铁军离婚,经我院以(1995)辛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生效后,于199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生有一子白涌坪(曾用名白宇飞),现随原告生活。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双方认可以下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天坛沙发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及室内装修费用。对上列物品价值及装修费用,原告认可约12500元,被告认可约20500元,双方均表示可以接受折中价16500元,不再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价格鉴定。

  双方复婚后对现住房又交款3000元,以孙玲嬉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的归属原告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提供有(1995)辛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所住单元楼按照单位与住房户确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孙玲嬉。被告认为当初签离婚协议时,该房尚无所有权,仅是住房户出资6000元居住单位公房,复婚后,单位按福利分房照顾双职工家属,正是基于被告与原告复婚的事实,才得以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又查明: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于2002年5月将自己工资卡交原告保管、使用,自2002年5月至2004年1月期间,原告分20余次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22373元,并于2003年2月20日报销医药费1137.3元,2002年7月9日报销医药费13645元。原告对此称,这些款项近几年来因家庭需要和看病均全部支出,并提供有近几年来由于口干、眼干、下肢浮肿等病状先后到厂卫生所、辛集市第一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的病历本证实,被告对于原告看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款项的支出数额存有疑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有关金融部门查询,未发现原告名下尚有存款。

  原告陈述复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打架,严重的有5、6次之多,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表示没有发生过大的打架行为,推推搡搡的有1、2次,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此提供了辛集市第一医院2003年12月22日出具的“颈部软组织损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河北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2月21日期间三次报警受理登记表,对于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照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白涌坪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复婚不是对原有夫妻关系的确认,而是须按结婚登记办法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此时二人的婚姻关系才开始,此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居住房屋所有权证虽于婚后取得,但婚前就该房屋与单位之间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已约定转移给原告,这种权利义务转移经双方同意并经本院调解书确认,故双方争执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原告享有,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诚信原则,故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双方复婚后又交房款3000元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6500元,合计19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分割时考虑到孩子跟原告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原告可以适当多分。以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8000元处理为宜。双方各自用的手机属个人专用物品,归个人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工资和报销医药费的处理,是基于夫妻之间相互信任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被告虽有疑问,但依被告举证和本院调查取证不能证实此款尚存,故被告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玲嬉与被告白铁军离婚;

  二、婚生儿子白涌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2004年4月1日起至白涌坪独立生活止,每年分两次给付,每次付全年抚养费的1/2,付款时间是当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2004年4月1日应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所住采五生活小区14号楼2单元501室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置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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