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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海保丽板厂诉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因超经营范围被认定合同无效案 原告: 宁夏银海保丽板厂。 被告: 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 1992年7月,由香港明耀音响设计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社会保险局、乌海市海渤湾特种电珠厂、乌海市财政局四方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明耀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依法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此后,因外商投资一直未到位,明耀公司现处在组建过程中。1993年5月初,明耀公司总经理李全龙在呼和浩特市将公司公章交给公司的兼职出纳崇燕(当时系股东单位社保局事业公司出纳)转交给公司的办事员董朝娃,办理公司的厂房地皮使用手续和报关手续。同月下旬,股东单位社保局干部刘佩从乌海市水利处杨久玲处长那里得知山东泰安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总公司汽车物资公司(下称山东泰安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宁夏银海保丽板厂(下称保丽板厂)急需三合板,即于5月27日与股东单位财政局的总会计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4人商议,以明耀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泰安公司的郭云峰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5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明耀公司预付山东泰安公司总货款的30%即28万元作为定金。5月28日,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等到乌海市,在看了明耀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后,即与明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合同规定: 明耀公司供给保丽板厂1.22M×2.44M印尼三合板2万张,单价52.5元/张;交货时间: 预付定金到位后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 购货方厂地;付款方式: 汇票结算,保丽板厂先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付余款。明耀公司参加签订合同的有社保局干部刘佩、财政局总会计师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事业公司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上述两份合同均由郭鸿起草,明耀公司公章由郭鸿加盖,代表由刘秉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刘佩于5月29日到保丽板厂将30万元汇票取回,于5月31日转入财政局帐户。刘佩于6月4日去山东泰安看货,方知山东泰安公司根本就没有三合板,就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告知山东没有三合板,望于厂长谅解,另想补救办法,并告知于去乌海刘秉义那里把款拿回去,从其他地方买板,以免给保丽板厂造成损失。同时也给刘秉义打电话,告知山东泰安无货,给保丽板厂退款。刘秉义接刘佩的电话后,即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说明无货的情况,并说明将30万元定金退回。6月9日,刘秉义将30万元汇票办妥,将汇票交给杨久玲的爱人马云霞,由马于6月12日将30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该厂于厂长拒收汇票,坚持要货,并写了一份修改合同价格、数量的通知交马云霞,马云霞拿回来后自己保存,没有交给明耀公司。6月19日,刘佩从山东回来后,得知保丽板厂未接收30万元汇票,当晚与保丽板厂厂长联系,于同意接收。6月22日,刘佩又让马云霞将30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该厂以正式函件通知明耀公司: 合同履行最后期限是93年6月22日我厂区内,然今天是6月23日,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你公司派一般工作人员来我厂口头通知三合板无货供、合同不能履行,只带30万元汇票一张,不提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解决,只让我厂先将款收下。你公司的违约给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厂认为这种作法是极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为此,我厂正式函告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派负责人前来我厂谈判合同的处理问题,否则我厂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人民法院解决。对30万元汇票,我厂暂存银行,等你方负责人来谈判时一并处理。时间写为6月23日(实际是6月22日)。并让送款的马云霞在此通知上签字,时间也要求为6月23日。马云霞将此函件拿回后,也未交给明耀公司,自己保存。7月8日,保丽板厂向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此时,马云霞才将这两份函件交给明耀公司。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合板购销合同,是被告股东单位相关人员和代管财务人员协商后,为被告利益并持被告营业执照和公章签订的。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收取了定金,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被告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其法定代表人以合同未经授权,经办人不是公司职工为理由,不予认可,属事后行为,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五、六、九条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8月20日判决: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 宣判后,被告明耀公司不服,以事实不清,刘秉义等4人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任何委托手续的前提下,无权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且公司无此项经营范围,合同带有欺诈性,应当确认无效为理由,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丽板厂答辩认为: 刘秉义等人是上诉方的工作人员,拿着上诉方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授权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8号通知即《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购销合同是有效的。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主要理由与基本证据相悖,不能成立。其他理由均属枝节问题,不影响主要事实的成立。关于上诉方合同签订人未得到授权的理由,因与上诉方的主要负责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言有异,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问题,因合同没有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故上诉人仅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精神,不能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先通过签订合同获得货源,又通过签订合同销售获得的货源,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经营的习惯,不属于买空卖空。关于合同带有欺诈性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故不予采纳。合同标的物不能交付的责任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明耀公司仍然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原一、二审法院以明耀公司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确认合同有效,而对明耀公司这个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耀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式,对外签订购销三合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明耀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明耀公司应承担由此给保丽板厂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保丽板厂在明耀公司被骗、货源落空的情况下,拒收明耀公司主动退回的30万元定金,致使损失扩大,对此亦应负一定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案原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明耀公司返还给保丽板厂预收定金30万元; 三、30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1764元(1993年5月30日至6月22日)明耀公司赔偿1411元,保丽板厂自行承担353元; 四、明耀公司赔偿保丽板厂损失15708元(从1993年5月30日至6月12日,按每天生产600张保丽板,每张保丽板利润1.87元,共计14天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应以超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对此,三级法院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 一、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判断。我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营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四条规定: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新修改的《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规定: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并把此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 “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此点正是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的根据。但是,《纪要》还提出,上述意见可通过审判实践继续探索,不断总结提高,有的还要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这说明《纪要》属于最高法院下发的一般工作性文件,尚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且,在此之后新修改的《经济合同法》中,也未见有此内容的规定。因此,作为执法机关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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