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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苏东边境经贸商品展销中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空驶费纠纷案 原告: 深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东门南路。 被告: 黑龙江省苏东边境经贸商品展销中心。住所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系国家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经营国际及国内海上运输的航运企业。199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规定: 被告承租原告“SKIPPERN”轮,自乌克兰尼古拉耶夫港装运钢材11000吨至中国上海港,受载期为199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30%的运费,余额运费于船抵上海港前24小时付清;装货时间按每晴天工作日日装货量1200吨计算;船抵装港后,自受载期内的日期起算10日内无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付运费总数的80%(含预付30%)作为损失赔偿金。双方还商定,如有纠纷,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同年7月18日,双方在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后经黑龙江省公证处公证生效。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30%的运费。 1994年7月23日当地时间1515时,“SKIPPERN”轮抵尼古拉耶夫港,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因被告未按期开出购货付款信用证及修改信用证,至同年8月8日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装载货物。8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 自7月30日起至今日,船等待装载已10天,但现仍无货可装,我司决定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你司负责。遂于当日当地时间1030时指令“SKIPPERN”轮驶离尼古拉耶夫港。同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空驶损失金422400美元;支付7月25日至8月9日船舶滞留16天的滞留损失赔偿金191600美元;支付30%预付运费一个月利息1029.6美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 该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属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且合同签订地在哈尔滨市,始发港在乌克兰尼古拉耶夫港,卸港在上海,被告所在地在哈尔滨市,经公证的合同约定纠纷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 原、被告所签订的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性质。该案为海商纠纷案件,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为上海港,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也不在上海,因此,此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在大连设有办事机构,被告在地理上距本院较近,此案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即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4年10月7日裁定: 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对此裁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口头辩称: 原告不是我国外贸部1991年颁发文件中列明的可从事代理运输的企业,原告无远洋运输合同签约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江苏省淮阴特殊钢总厂没按期开出修改信用证,致卖方未按期供货装船,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十条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提前撤船,对合同不能履行亦负有一定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航次租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非船务代理合同。原告在经营范围内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开具和修改信用证问题,逾期未提供约定的船载货物,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要求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与江苏省淮阴特殊钢总厂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租船合同约定自受载期内的日期起算10日内无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期的起算时间的意思表示虽不明确,但将受载期的最后一日作为解除合同的起算时间,当属合理。因此,原告于1994年8月9日当地时间1030时撤船,已超过约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原告提前撤船的违约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在合同中订明赔偿原告80%运费损失是对其违约责任的限定,默示包括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所可能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原告另要求船舶滞留损失及预付运费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条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4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SKIPPERN”轮空驶费422400美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53.88美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965.50美元,被告承担10888.38美元。 公开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解决本案纠纷,在实体上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我国法律设置的一项制度。它包括法律允许解除合同和严格限制合同的解除两层含义。所谓限制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擅自变更或解除,就应依法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所谓允许解除,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了积极意义或将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合同制度存在的依据,也是解除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合同解除,便是违约,不但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还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此,衡量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就是要看原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我国《海商法》 第一百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因承租人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在航次租船的情况下,出租人的船抵装货港后,在受载期内承租人未提供约定载货物,如果租船合同没有相反约定,出租人无需经承租人同意,就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本案原、被告在租船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如果船抵装货港后,从受载期内的日期算起10天内无货,原告有权撤销合同”,不违背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当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发生时,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二、合同不能履行非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能否援引《海商法》 第九十条的规定免除责任? 实践中,产生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某些法定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当事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我国《海商法》 第九十条规定: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因发生了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地震、海啸等自然现象和战争、封锁及罢工等社会现象以及其他不能归责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非因上述原因,而是由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人是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本案购货信用证虽不是由被告直接开具,但被告有义务在船抵装港前和之中办好包括信用证在内的一切手续,以保证货物按时集港受载。在开具信用证或货物应该集港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货物灭失的意外事故而使开具信用证或使货物集港受阻,货物未按时集港待装,完全是被告没有及时催办好信用证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判定被告不能援引《海商法》 第九十条的规定免除责任,是正确的。 三、货物落空的损失如何确定? 我国《海商法》 第八十九条规定: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在航次租船运输托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对货物落空解除合同的损失计算方法有两种: 一种是法定的计算方法。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时,托运人要求或因托运人原因在装货港开航前解除合同的,托运人就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一半以补偿损失。另一种是约定的损失计算办法。即如果当事人对损失的计算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就按约定的办法计算损失。从法律规定的两种计算损失办法可以看出,法律规范托运人向承运人赔偿货物落空损失,并非是承运人已产生的实际损失,它即包含已发生的损失,也包含可能产生的损失。不论承运人因解除合同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只须向承运人支付约定的运费一半,以作为对承运人损失的补偿即可。即使承运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超过约定运费的一半的,承运人也无权就超出部分再向托运人索赔。如果承运人的实际损失低于约定运费一半的,承运人也无需将其差额返还给托运人。同样,在合同约定计算损失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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