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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六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章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八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九章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章名 第二章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组织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组织或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 第九条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 (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十条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产品、款项和使用其提供的劳动用工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税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提供劳动用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 章名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产品、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劳动用工的项目、数量、期限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 (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 (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 第十四条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章名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签订承包合同,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讨论通过后进行 第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发包方应当进行下列几项工作,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一)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将承包合同中规定收取的产品、款项和使用的劳动用工统一记入会计帐内 (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款项和使用劳动用工时出具标准凭证 (四)承包合同期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于发包方违反 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采用将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记入帐内等办法,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章名 第五章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三条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方可以转移给第三者承包或者将承包该生产资料的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 第二十四条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均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内部成员均不接受转包或者转让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转包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转包生产资料,由承包者与接受转包者签订转包合同,并由承包者继续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 章名 第六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八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合并或者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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