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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位岗镇东李行政村武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俊侠,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根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根、被上诉人白俊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根与白俊侠在婚后很短的时间里就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白俊侠要求与刘根离婚应准予。刘根提出要求白俊侠返还彩礼,因结婚时间较长,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是其索要的,本院不予支持。刘根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举不出有效证据,据此,判决:

  一、准许原告白俊侠、被告刘根离婚。

  二、原告白俊侠个人财产归白俊侠所有。

  三、驳回被告刘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根负担。

  宣判后,刘根不服,以白俊侠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7020元,应予以返还,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应共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善。

  经审理查明,刘根与白俊侠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就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打。婚后无子女。白俊侠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已达半年之外。白俊侠婚前个人财产有:9组合家具一套,条几、方桌、小方桌、茶几、菜橱、衣架、盆架、挂钟、台灯、茶盘、茶具各一件,大椅子两把、藤椅两把,小椅子四把,双人沙发一件,21英寸“金星”牌彩电,洗衣机、落地扇各一台,棉被两床,床单一个,脸盆两个,枕头、枕巾各一对,白俊侠婚前接受刘根彩礼款现金3000元及其他衣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据: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2001年12月21日亳州市魏岗镇民政室证明;

  3、2000年10月9日亳州市华佗镇计生办公室证明。

  本院认为,刘根与白俊侠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白俊侠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刘根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其离婚并无不妥。刘根称白俊侠借婚姻关索取彩礼,证人张朝信、宋志国对同一事实出具两份截然相反的证明,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朝信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对该彩礼系赠与还是索取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意见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2000件3月20日借其姑父方金如现金2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因方金如与上诉人系关属关系,此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2000元的证据,上诉人要求共同承担2000元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仅赁被上诉人陈述认定其个人财产不妥,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只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的,应以上诉人认可伪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白俊侠的个人财产:9组合家具一套,条几、方桌、小方桌、茶几、菜橱、衣架、盆架、挂钟、台灯、茶盘、茶具各一件,大椅子两把、藤椅各两把,小椅子四把,双人沙发一件,21英寸“金星”牌彩电,洗衣机、落地扇各一台,棉被两床,床单一个,脸盆两个,枕头、枕巾各一对归白俊侠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刘根、白俊侠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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