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8日昆明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