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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梁辉,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山西金尧焦化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临汾市尧都区委宣传部退休干部。

  被告华春燕(华小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现住汾河办事处新西村。

  原告梁辉与被告华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耀庆、被告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主要目的是被告患有心脏病,原告为逃避法定的夫妻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腊月初八生一女孩梁子逸,因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3)临尧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自己父母生活,此外自己有固定的收入每月610元;被告称孩子现随自己生活,此外自己身体可能不能再生育。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提出有小四轮收入8000元,开门市部投资3000元,开饭店利润,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称小四轮收入有30000元已建房,小卖部投资没挣钱,饭店是自己母亲投资,此外还有灶具一套、摩托车是2000年8000元买的,共同财产中还有灶具一套、木双人床一张,卖依发车8000元。在高堆村还有12间房屋。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余共同财产认为双人床是婚前购买的,房屋是自己父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提供了建房审批表;卖依发车8000元已花掉,其中发生事故赔偿3000余元。2003年后半年买手机支出2000余元。此外,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查明,原告在临汾市煤炭气化公司入股1000元。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环球组合音箱一套、皮箱一对、折叠桌一张,原告还提出陪嫁物还有金项链一条由原告拿着。原告称金项链在双方打架时已毁掉。关于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在北京住院支出46647.9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住院支出在诉讼期间发生,原告是先天性心脏病不能算共同债务。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由此可见离婚之意已决。视其现状,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儿因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中小四轮收入、开门市部投资、卖依发车8000元因现已不存在,不予考虑;开饭店利润因被告提出是自己母亲投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考虑;木双人床因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个人财产;位于高堆村的12间房屋因被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认为系自己父母财产,故对该房屋可另案处理。其余125型摩托车一辆、灶具一套、卖依发车得款后所购手机、原告入股1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考虑生产、生活的便利,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或享有权利,原告给付被告应得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被告陪嫁物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金项链已毁掉,不予考虑。被告住院支出费用因被告系先天性心脏病,此外看病支出发生在离婚起诉期间,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考虑到被告支出46647.94元医疗费在离婚后势必造成经济困难,对此原告应给予5000元的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辉与被告华春燕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子逸随被告华春燕共同生活,原告梁辉每月负担抚育费130元,每年1月份付清当年的抚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125型摩托车一辆、灶具一套、手机一部归原告梁辉所有;入股1000元所享有的权利归梁辉所有。原告梁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华春燕应得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

  四、被告华春燕陪嫁物: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环球组合音箱一套、皮箱一对、折叠桌一张归被告所有;原告梁辉婚前财产木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梁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华春燕帮助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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