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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2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杜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阳谷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骆驼巷村东道君超市门口时,被被告郭某驾驶的鲁PA5755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调查处理,以被告郭某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杜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其两个儿子护理,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2400元,出院后去阳谷县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1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共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郭某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原告护理人员均系青岛兴东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至7月,一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703.70元,一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577.97元。因护理原告,青岛兴东机械有限公司停发了其二人的工资。

    2012年11月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杜某交通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

    2012年11月8日,阳谷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阳谷价鉴字(2012)3073号结论书,鉴定杜某的铃木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原告杜某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1月10日起一直在阳谷旭光机械加工厂上班,是旭光机械加工厂的合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

    鲁PA57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150元。

    【不同观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能否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产生了不同观点:

    原告认为,2012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阳谷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骆驼巷村东道君超市门口时,被被告郭某驾驶的鲁PA5755号小轿车撞倒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鲁PA575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0909.73元。

    原告律师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一事多案,应当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这样能及时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鲁PA5755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被告郭某所投的商业险是与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商业险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本案应当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将“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与“交强险”一并审理。

    【法官回应】

    “两险并审”于法有据高效利民

    本案事实清楚、受害人损失数额确定,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及责任分配没有争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侵权法律关系、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争议为商业三者险是否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即能否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以下简称“两险并审”)。

    1.“两险并审”的必要性及依据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迅猛发展,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事故处理的关键就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能否快捷、合理。然而,基层法院对于交通事故案件,通常是由民一庭审理受害人与肇事车主的民事侵权和交强险纠纷,民二庭审理肇事车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形成了“一事多案”的困局,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极其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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