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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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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区新华路24街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鑫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赤,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明,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俊华,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46委11组。

   原审被告杨泽良,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钢琴厂下岗职工,住宜昌市港窑路3-407号。

   上诉人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杨乐毅,被上诉人宜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赤、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俊华、杨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9日,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宜昌项目经理部与盛俊华代表的陕西汉中神龙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宜昌楚磷化工有限公司5万砘/年湿法磷酸工程土建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反应槽、过渡厂房。2005年4月30日,盛俊华以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宜昌项目经理部(乙方)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杨泽良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宜昌楚磷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设设备及施工周转材料:租用3.5mm钢管日租金0.018元/m,损失赔偿18元;钢管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损失赔偿6元;锣杆锣帽损失赔偿0.50元;竹跳板日租金0.20元/块,损失赔偿15元;振动棒50元/月;租赁物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结算以发、还料单为依据,乙方应按租用物质的数量、规格归还租赁物资,不足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租赁期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租金按发料单起租之日计付,实际租用天数截止乙方将所有租用物资全部完毕之日;每租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租金,若延期付款,从次日起计收0.5‰滞纳金;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成立起至乙方履行完毕其义务止;乙方不按合同支付租金、将租赁物转租、转卖或非法占有不归还,由担保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盛俊华租赁振动冲击打夯机一台,租金26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盛俊华交付了租赁物,但盛俊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05年8月,盛俊华因故离开宜昌后去向不明,而其委托人仅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且仍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事后,杨泽良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产生纠纷。200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2006年3月,盛俊华返回宜昌市,并到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解决分包工程所涉欠款纠纷。2006年4月25日,盛俊华与原告办理结算,其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3976.66元、丢失租赁物损失90802元。

   另查明,陕西汉中神龙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0月8日注销,该公司分支机构中没有陕西汉中神龙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公司。盛俊华施工的工程尚待办理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严禁建筑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工,无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将其承接的建筑工程分包给陕西汉中神龙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公司,却未对该一公司是否存在,其是否具备分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被告盛俊华个人实际承接了分包的建筑工程,因此,盛俊华与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分包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应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盛俊华是以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宜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承建分包工程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均归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享有,盛俊华为承建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的行为。据此,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称其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盛俊华为承建其分包的宜昌楚磷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目的,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租金交付金额和时间,租赁物损失赔偿均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盛俊华也已将租赁物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因此,该财产租赁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依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经原告与盛俊华结算确认,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尚欠原告租金43976.66元、丢失租赁物损失90802元,故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杨泽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盛俊华逾期不清偿债务时,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清偿的法律义务,现杨泽良以其正在努力帮原告挽回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鑫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976.66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90802元,共计134778.66元。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被告盛俊华互负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杨泽良对被告盛俊华所负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化建第十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盛俊华,应确认无效,上诉人应对盛俊华的租赁行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被上诉人宜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将工程分包给既无主体资格又无相应资质的盛俊华,上诉人应当与盛俊华一起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盛俊华以上诉人宜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所产生的利益也归上诉人享有,盛俊华为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汉平与盛俊华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盛俊华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尚欠的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宜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对盛俊华尚欠的租金和丢失租赁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尽管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与盛俊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依法只能对该无效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宜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盛俊华之间属于设备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并不是该《财产租赁合同》当事人。况且,宜昌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盛俊华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并无宜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盛俊华也不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和宜昌项目经理部的职工。故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诉称其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之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盛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鑫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976.66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90802元,共计134778.66元。被告杨泽良对被告盛俊华所负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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